TUhjnbcbe - 2023/10/18 18:17:00
一.基本案情年9月28日,患者李某某因“头痛1天”到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处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KillipⅣ级等,予以抗凝、抗血小板凝聚、稳定斑块、改善循环、主动脉内球囊反搏(IABP)等治疗。年10月3日,患者李某某胸腹部皮肤出现散在暗红色出血点,10月9日停用IABP后,出现间断少量鼻腔渗血以及口腔粘膜血疱,10月11日查血常规提示血小板明显减少,医院继续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年10月12日2时50分宣布死亡。二.患方观点患者入院做了些检查后,家属被告知患者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并于当天(9月29日)将患者转入心内科治疗。该院医生同时告知家属需要先做IABP(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治疗,待病情稳定好转后再介入(放支架)治疗,医院的信任只能同意该治疗方案。医院于当天下午便为患者做了IABP治疗。谁知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为患者做了IABP治疗后,因适逢国庆假日,该科主任休假,其他人员没有相应的技术的能力,只能拖延着患者的治疗,等待该科主任假期结束回来后再做处理。患者原本只是因头痛到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处就诊,后来被诊断为冠心病,但最后却是因为全身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发病后及时至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处治疗,是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在诊疗过程中多处失误,导致患者病情不但没有得到正确的、合理的诊治,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众原告作为患者的近亲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94元。三.医方观点我院遵守诊疗规范规定及诊疗常规实施医疗行为,各种诊断、检查、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规范严谨。我院病历可以证明,我院从未因假期或其他人为因素延误对患者的诊疗,诊疗期间对患者的各项检查、监测是连续的、及时的、符合规范的。原告起诉主张我院延误治疗、对患者不重视,毫无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患者死亡后果与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a失血性休克,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是:b继发性血小板减少,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是:c心肌梗塞。由于患者不是在我院住院期间死亡,我院无法对患者死因进行评判,但是根据医院的病历可以判定,患者死亡结果是病情发展的自然结果,患者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据医院病历中的《尸体解剖申请单》证实,患者死亡后医院的医生曾经为了“了解死因”提出过解剖尸体申请,但是患者家属不同意签署《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所以未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是确定死亡原因的重要方法,因患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按照规则进行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引发的不利后果。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我院认为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对我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我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患者死亡与我院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我院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提交有关病历资料,派员参加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见面会。但是由于尸体未解剖、鉴定机构工作安排等诸多因素造成至今司法鉴定工作仍未完成。我院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配合司法鉴定的行为,所以,本案司法鉴定至今不能完成的责任不应由我院承担。四.鉴定意见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未见不当,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五.医疗过错分析根据李某某当时的症状等,尤其在经外院专家会诊后认为不具备进行介入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具有采取主动脉内球囊反搏(IABP)治疗的指征,病程中无法撤机亦说明IABP治疗是必要和有效的,在IABP治疗过程中监测措施合理,未见不当;依据现有病历材料分析认为患者李某某是由于患者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疾病(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伴心衰),同时出现药物诱导血小板减低症,共同作用而导致的死亡,发生药物诱导的血小板减低症主要与其自身因素有关,是难以预见和避免的药物不良反应,因此,其死亡是自身疾病自然转归的结果。六.庭审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不具备介入手术资质的问题。虽然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管理规范规定的资质。但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发证时间为年10月10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诊疗科目包括心血管内科专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的诊疗评价,其认为当时李某某具有采取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治疗的指征,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进行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治疗是必要和有效的,被告x医院有限公司为抢救李某某可以采取该治疗,不属于《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年版)》的调整范围。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